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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荣、冯秀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 文书性质:

    • 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秀荣,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秀玲,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坤,山东士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参参,山东士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秀荣因与被申请人冯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7民终2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秀荣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冯秀玲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张秀荣陆续借款共计597080元,因其无力偿还,又因其从事天狮产品的销售,提出以天狮产品抵帐,张秀荣无奈之下接受了106372元的产品。张秀荣提供了款项实际交付凭证,证明款项直接转帐到冯秀玲帐户,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次,冯秀玲主张当事人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巨野县天佑日用品商行的经营者是谭明炬而不是冯秀玲,其称是巨野县天佑日用品商行的实际经营者没有事实依据。况且张秀荣与天狮公司之间亦不存在汇款和交货关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将举证强加给张秀荣,属适用法律错误。冯秀玲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买卖关系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张秀荣或通过银行转账或以交付现金的方式,共向冯秀玲交付人民币597080元,该事实当事人双方无争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有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的构成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还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冯秀玲为抗辩涉案款项系张秀荣购买巨野县天佑日用品商行天狮产品的货款,依法提供了收款收据、售货凭证、对帐单、证人证言、营业执照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张秀荣应就涉案款项系借款并达成合意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张秀荣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秀荣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张秀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秀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学忠

    审判员蒋玉锁

    代理审判员李冠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段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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